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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立法严管辐射污染
撰写时间:2014-2-19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据了解,目前山东全省共有核技术利用单位3586家,辐射工作场所5336个。
      其中,放射源利用单位970家,约占全国的7%;放射源6825枚,约占全国的6.8%;射线装置利用单位2801家,射线装置7387台套。
      全省涉及电磁辐射技术利用和电磁环境影响的单位近500家,移动基站、广播电视台站等电磁技术应用设施5万余个。

      随着全省核技术与电磁辐射技术的发展,辐射污染问题频现,对环境安全构成了威胁,也影响局部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亟需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电厂违规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最高罚50万元、开发商隐瞒电磁环境信息最高罚5万元、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限制区半径不小于5000米。这是记者从《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了解到的信息。

      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分别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

      出台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
      作为经济与人口大省,山东也是核技术与电磁辐射技术利用大省。

      “十二五”期间,山东省在建两座核电厂,海阳核电厂1号机组计划于2015年建成发电,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计划于2017年建成发电。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以每年约8%的速度增长,放射源以每年约10%的速度增加,放射性废物随之不断增加,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也在不断发展。同时,广播、电视、通讯、电力、交通等涉及和影响电磁环境的建设项目也保持高速增长趋势。

      随着全省核技术与电磁辐射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放射源使用不当、电磁环境纠纷投诉量递增等问题,对环境安全构成了威胁,也影响局部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亟需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为强化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保障全省辐射环境安全,山东省人大、省政府连续3年将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

      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立法前评估。2013年,《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省人大、省政府一类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专门在济南、淄博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

      省环保厅还先后两次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

      经过14个部门和单位会签、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程序后,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一《条例》。

      建立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管理体系
      记者从《条例》上看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针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分门别类防治辐射污染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000米。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划限制区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依法限制新建、扩建建设项目。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对从业人员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

      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设置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

      不同违法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违反《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