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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
撰写时间:2013-12-9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HAF001/01)

 

(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1993年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

第六条 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十一条 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三),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开始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开始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最终退役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第十六条 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 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审定修订过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 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文件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 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

(三) 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 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 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商或承包商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第十八条 审评的依据是:

(一) 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 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 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备案的标准。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 申请《核电厂建造许可证》需提交:

(1) 《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

(2)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建造许可证件颁发前一个月);

(3) 《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4)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设计和建造阶段)。

(二) 申请《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需提交:

(1) 《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3) 《核电厂调试大纲》;

(4) 《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5)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计划》(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6) 《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7) 《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

(8) 役前检查结果(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9) 《核电厂装料前调试报告》(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0) 核电厂拥有核材料许可证的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1) 核电厂运行规程清单(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2) 《核电厂维修大纲》(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13)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调试阶段)。

(三) 申请《核电厂运行许可证》需提交:

(1) 《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 《核电厂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4)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

(四) 申请《核电厂退役批准书》需提交:

(1) 《核电厂退役报告》;

(2) 《核电厂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退役阶段)。

第二十条 文件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

(一) 核电厂递交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相应要求确定;

(二) 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

(三) 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同时,对所有使用的符号应给予说明;

(四) 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

(五) 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件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改动后的新页替代。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审评所需要的其他所指定的或要求的一切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仅限于参加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分为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或相当的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有三名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在运行值班中未取得操纵员执照的培训人员,应在持照人员监护下操纵反应堆控制系统。持照人员必须对被监护人员的一切操纵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监督、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见HAF001/01/01)。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欲延长其有效期者,必须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厥、美尼尔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许可证件

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

为了进行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核设施主管部门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安全分析报告

许可证件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文件,包含核电厂的总说明、设计、事故分析以及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遭受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补充和修改。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及其相应的附件同时废止。

    (附件略)